環保署於106年12月27日發布修正「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」,明確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所稱「輸送或貯存設備」、「疏漏」,及第30條所定水污染管制區禁止行為規定,第1項第2款所稱之「其他污染物」定義,強化裁處依據。
環保署表示,現行實務管理及訴願案例,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所稱「輸送或貯存設備」、「疏漏」,及第30條所定水污染管制區禁止行為規定,第1項第2款所稱之「其他污染物」,認定及裁處方式,屢有爭議,致查獲之違反事實,無法判定是否為污染物,爰辦理本次修正。修正重點如下:
一、明確本法第28條第1項所稱輸送或貯存設備,其輸送或貯存之類型,包括收集、貯存、處理或排放廢(污)水之設備及輸送或貯存原物料、產品等之設備。
二、明確本法第28條疏漏之定義,不論因破損、破裂、操作不當、堵塞、電力供應不足、故障、天災、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等事由,造成之疏漏行為包含溢流、滲漏或洩漏。
三、明確本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污染物之定義,包含事業運作過程所需原物料,及製程產出之中間產物、產品、副產品、下腳料、廢棄物;油品、藥(品)劑、農藥、化學肥料、調味劑、清潔劑;淤泥;廚餘、動物屍體、排泄物;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。
環保署強調,藉由明確輸送或貯存設備、疏漏及其他污染物定義,將使第一線稽查人員辛苦查獲結果,可以有效裁處不肖業者,避免訴願案例屢有爭議,遏止不法情事發生,以促進水體清潔。
有關本次發布修正相關資料請參閱環保署新聞專區下載附加檔案(https://enews.epa.gov.tw/enews/),或於發布日3日後至行政院公報網站(https://gazette.nat.gov.tw/egFront/)下載參閱。